由县人民政府和县武装部共同确定的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桥梁、水库、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对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工程。具体建设任务分工如下: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组织修建,其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安排,中央预算补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解决。
(二)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即地下医院、救护所、各类为战时储备物资的仓库、车库、人民防空专业队伍集结掩蔽部等),由公安、城建、电力、交通、邮政、电信、商业、卫生、环保、物资等有关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其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上述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安排解决。
(三)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即国家机关、军事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实体等单位人员与物资就地就近掩蔽工程),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要求,由有关单位负责修建。其经费由单位自筹或结合本单位基本建设计划解决。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应依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依法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办公用房的建设用地,按国防用地处理。对已建工程应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留出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安全距离。
严禁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堆放淤泥、垃圾等,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30米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石、开矿、挖取砂石、土方、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修建(含拆除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国家规定的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相应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或其他客观条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的2%计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地面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下的,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每年按有关规定公布一次。
第九条 民用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和人员 承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承建。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施必须采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定点厂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需经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施工图纸审定后应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五)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参加施工分项验收和竣工验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谁建设、谁维护;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内部设施保持良好状态。
战时,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应无条件由县人民政府和县武装部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二条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制定县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负责县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